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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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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
郴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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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继承郴州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郴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11年之前,具有湘南传统地域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包括民宅、祠堂、牌坊、亭、台、廊、楼、阁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其保护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古民居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古民居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古民居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统筹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保护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旅游资源的调查、规划、开发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古民居的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民政、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民居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古民居的保护措施;(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六)依法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7条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五)劝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章认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古民居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9条
古民居的认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10条
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古民居:(一)一级古民居:整体结构保存完好,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二)二级古民居:整体风貌保存完好,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三)三级古民居:本体保存较差或者残损严重,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开展古民居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告知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依法承担的古民居保护责任,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交由同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书面要求认定古民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古民居认定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批准认定的古民居纳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
第14条
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15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古民居保护名录的古民居范围纳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将古民居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古民居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民居调查认定情况和古民居保护名录,组织编制全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县市区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禁止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17条
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古民居保护的原则、内容、要求;(二)古民居保护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三)划定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明确建设控制要求;(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五)古民居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六)专项规划实施方案。
第18条
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下列对一级古民居的控制建设要求:(一)一级古民居保护范围内,除古民居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二)一级古民居建设控制区,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现有工业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古民居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古民居保护规划,并与区域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占用古民居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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