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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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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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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2024年12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促进、平台建设、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为满足各类主体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3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专项规划,制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信访、人才主管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商事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设立公益基金、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开展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7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介绍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8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包括以下事项: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 (三)法律查询; (四)法律援助; (五)人民调解; (六)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七)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9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开发个性化服务、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适合特殊群体、优抚对象特点和需求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广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公共图书馆、文化场馆、红色文化教育基地等场所,以及村(社区)宣传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橱窗、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法治文化场所和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12·4”国家宪法日等法治宣传时间节点和“广西三月三”等民族民俗节日,依托戏曲、山歌等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11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12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和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以及矛盾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13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其执业、奖惩、业务范围、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14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继承、婚姻自主权、监护人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二)因相邻关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三)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主张相关权益; (四)因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请求赔偿; (七)因产品质量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触电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八)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九)申请确定、指定、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 (十)申请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文书。 对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残疾人证或者失业证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实现应援尽援;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实行经济困难状况个人诚信承诺;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网上申办、邮寄申办,对有特殊困难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上门受理等服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司法鉴定费。
第16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第17条
本市应当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聘任合同约定,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为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18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建设、突发事件处置、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宣讲、法治体检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工作,依法参与化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第2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政府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工作机制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律服务。 引导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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