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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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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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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和应急处置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3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科学防控、依法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信息发布、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水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关、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大数据、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信息技术、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一)医疗卫生机构;(二)学校、托幼机构;(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五)食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企业和农贸市场;(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七)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八)重要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三)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应急处置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六)应急处置的现场救助、重点区域隔离控制等措施;(七)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八)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九)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医疗机构;(十)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十一)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并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预案。
第14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公共卫生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专业队伍,加强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并做好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突发中毒事件化学有害因素等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健全急救指挥体系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救援车辆、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场所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16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规划建设市传染病医院,同时在市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其他专科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承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门诊(诊室),配备专业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传染病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发现和应对能力。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工作职能,形成人员流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实现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和质量控制,跟踪、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制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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