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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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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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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5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不断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6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7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8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
第9条
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本地区实际和重要工作,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决策事项目录。
第10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作出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11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12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13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或者收到建议的单位、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14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规定程序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情况复杂需要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16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协调解决;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依据。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情形,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专题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或者其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第18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科学评估所作出的决策对企业、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19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0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三节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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