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4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8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9条
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以下统称常补对象),可以申请全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尚有一定收入或者一定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以下统称非常补对象),可以申请差额最低生活保障。
第10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第三章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11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因受雇或者任职而取得的劳动收入。(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三)财产性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产生的孳息,特许权使用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四)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接受的遗产收入和赠与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和赔偿收入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12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以及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五)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六)民政部门给予的医疗救助费、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的保障性住房货币补贴;(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八)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以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九)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困难户发放的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走访慰问款物;(十)政府发放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补贴和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十一)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享有的扶助金、残疾人专项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福利性养老补贴;(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13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四章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14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15条
下列家庭按照以下规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一)家庭成员的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可以选择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再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16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材料;(三)家庭收入、家庭支出等情况相关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19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材料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通过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信息系统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规定的审批时限。
第20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由民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