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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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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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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建筑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3条
本办法适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城区内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异地回填、消纳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其中进行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以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5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村)民利益有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6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一)产生建筑废弃物除资源化利用部分外需要处置的,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1.工程名称、地址,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4.建筑废弃物处置方式、消纳地点和期限。(二)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办理运输手续:1.工程名称、地址,运输数量;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4.资源化利用企业名称、地点和运输期限。前款以外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且不需要外运的,由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审核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7条
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其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
第8条
第一款的内容编制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由产生单位自行分类、收集,委托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9条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依法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10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11条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12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一)有8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自卸车辆;(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四)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产品标准的全密闭运输装置;(五)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六)良好的社会信用;(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拟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依法运输承诺,从业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记录纳入企业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有关部门监管的依据。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14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平均成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协议的运输价格,可以参照公布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平均成本协商确定。
第15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施工招投标时,应当按规定将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纳入招投标文件。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17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18条
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废弃物回填使用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记情况,组织调配建筑废弃物。
第19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20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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