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下载图片版
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2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采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公共服务。
第3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共享开放、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4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化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5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培育新业态、新模式,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7条
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发挥公共数据资源对长三角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支撑、引领、驱动和协同联动作用,推动资源整合和要素集聚,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
第8条
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数据发展规划相衔接,并报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地方标准,完善公共数据管理技术规范体系。
第11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统一的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
大数据中心汇聚城市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等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提供共享、开放服务。
第12条
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合。
第13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名称、内容、数据来源、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等要素。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
第14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目录汇总、审核,形成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目录要素调整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变化的,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 采集与汇聚
第15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16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
第17条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
第18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建设主题数据库。
第四章 共享与开放
第19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列明共享条件。
第20条
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共享申请的,由同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审核,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因申请共享公共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