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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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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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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所属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置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安全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学校安全事故紧急处置; (十二)其他应当由学校负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8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9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10条
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11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对校门的管理,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12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13条
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育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14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15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16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由监护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有班主任或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方可离校。
第17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18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逻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不得少于两次。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第19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20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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