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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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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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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第4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须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第7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公众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8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应当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的建议。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附有立项初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的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对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等。
第13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14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追加制定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或有关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17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及其说明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听证会。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对部门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9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的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报告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20条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同时附送以下材料:(一)送审函;(二)送审稿;(三)起草说明;(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五)专家论证及座谈会材料;(六)制定和参考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起草说明应当对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情况、集体讨论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表。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材料。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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