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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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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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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工作,将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项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议项目,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建议稿;(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四)立法依据及相关参考资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五)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调整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单位主管负责人、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起草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四)符合本市实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五)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练。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起草单位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7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和咨询。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9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送审查的请示;(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三)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四)送审稿条款立法依据对照表,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表;(五)征求意见汇总以及采纳和不予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报告;(六)有关立法依据以及参阅资料;(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审议讨论意见;(八)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以上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应当附相应电子文档。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以及主要问题;(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三)主要内容以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四)征求意见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四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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