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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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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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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3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5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8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9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10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1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按照本办法
第14条
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15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一)属于本办法
第16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二)属于本办法
第17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三)属于本办法
第18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19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20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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