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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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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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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4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第二章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6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7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8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9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10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11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12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13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14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15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第三章执法衔接
第16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17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18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19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20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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