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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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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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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制定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办法”、“规定”等称谓。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年度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以下简称立法项目)建议,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征集的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30日。
第12条
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征集:(一)向政府部门征集;(二)向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等方面征集;(三)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四)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五)其他方式征集。
第13条
行政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和制定机关;(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五)立法参考资料。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4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依据及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调研,形成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作计划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年度规章立法项目:(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四)上位法已有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不予立项。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将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将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预备完成项目。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人以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时,应当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党组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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