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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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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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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漳州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政府可以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5条
市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筹负责本市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6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专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的立法咨询专家库。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时上报审查。
第9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二)法规、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法规、政府规章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四)法规、政府规章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起草、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拟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草案文稿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10条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第11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完成;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三)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不予列入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13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报告和立法建议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市委、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调整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增加、变更、调整的项目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市政府有关部门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增加、变更、调整程序适用《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参加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起草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组织签订书面协议。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牵头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17条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总结实践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二)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五)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单位可以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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