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4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6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营农场、渔场、林场、原种场、园艺场等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7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8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国家所有。
第9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含电力、通讯走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11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12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13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14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一)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四)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15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16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第四章国家土地使用权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三)符合本规定
第18条
规定的;(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19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20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