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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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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经费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采用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7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其内容包括:(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8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第11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建立与维护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年;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2年;1∶2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3年。市、县(市)建成区内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每年进行修补测。
第13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定期组织开展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监测和综合分析,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提供地理国情数据。
第14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积极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利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开发建设专题应用系统,推广应用数字城市建设成果。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地名、界线、交通、电力、水系等信息,用于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16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三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18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乙、丙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以及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19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20条
测绘单位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二)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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