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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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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营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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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第4条
市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5条
市政府限于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6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编制市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四)组织、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五)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争议;(六)政府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七)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外语版本;(八)其他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7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项目,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0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表,内容包括立项说明,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进度安排、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初稿;(三)相关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立项申请表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12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收集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要求进行科学论证,拟定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13条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4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15条
已经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起草任务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实践急需追加列入计划,或者已经列入立法计划但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追加制定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审议。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20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两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按照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报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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