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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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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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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娱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4条
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6条
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公园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编制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公园地域特色;(二)合理保护和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公园历史文化内涵;(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生态岸线、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13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4条
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15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景观。公园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16条
公园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
第17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情况报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从事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19条
新建公园名称的确定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名称,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与使用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城市绿化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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