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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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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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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山体保护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经费投入。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
第6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关山体保护工作。国土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分类保护
第7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等规定,制定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
第9条
中心城区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16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宽度划定。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2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100米宽度划定。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由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对山体进行勘界,确定山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10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采伐林木;(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三)新建公墓;(四)设立户外广告;(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11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本体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三)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12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二)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三)公园绿地。
第14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二)生态型农业和林业设施。
第16条
属于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第18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林相改造等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等工程,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19条
部队、企业、学校、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督促山体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第三章修复治理
第20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调查和建档工作,按照本市有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既有建设项目和农村居民点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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