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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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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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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4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定价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整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等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10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概算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11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三)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四)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2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13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前款规定的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4条
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15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建筑垃圾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另行投放。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17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18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二)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丢弃、遗撒;(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20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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