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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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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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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4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二)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事项,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三)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请示报告;(四)向无隶属关系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五)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工作要点、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考核结果、人事任免及表彰奖惩等文件;(六)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等文件;(七)工作领导小组以及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等事项的文件;(八)其他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督导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论证、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8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第四项至第五项,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第一款规定单位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市、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10条
制定单位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禁照搬照抄上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对于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不得以贯彻落实、督查考核等名义擅自要求下级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为
第12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根据其内容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应当标准、规范,内容应当合法、合理,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规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14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调研起草;(二)评估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决定;(六)向社会公开发布。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单位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调研。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可以指定合法性审核机构直接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7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告知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单位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单位集体审议决定。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和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再由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20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及制定单位的批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对照表;(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六)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所形成的材料;(八)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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