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3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4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5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依法行政;(二)维护法制统一;(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6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7条
发生本办法
第8条
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一)发生本办法
第9条
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二)发生本办法
第10条
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三)发生本办法
第11条
第四项情形的,由负责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四)发生本办法
第12条
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13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法制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14条
发生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法制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16条
市政府对于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18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市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
第19条
及
第20条
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第三章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