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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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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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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交车、货车和危险货物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人行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以及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时停车位指标的审核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和建筑工程停车场的配建标准编制、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相应违法停车行为的查处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一般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力量投资相结合的模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以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协调建设。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2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建设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供应。公共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整体持有,不得分割登记、转让,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者以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4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予以补建:(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住宿、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15条
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6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和城市景观,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17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18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视频监控、智能停车电子信息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肢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19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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