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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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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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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商品住宅(含征收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4条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维修资金经办机构负责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维修资金具体经办工作。市辖其他县(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代管工作,并确定具体机构负责维修资金具体经办工作。财政、住建、消防救援以及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维修资金经办机构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与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经办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交存
第6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前款所述住宅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
第7条
新建房屋,已售出的,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包括专有建筑面积和分摊建筑面积)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未售出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足额交存,其交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售出后转由购买人承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基数为:无电梯的住宅每平方米58元;有电梯的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75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于本办法实施后每两年重新调整、确定并公布一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调整方式为:交存基数乘以调整年份与交存基数确定年份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值。
第8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一)原有公产部分业主按照房改购房款的2%,原有个人投资部分面积按照本办法
第9条
的标准,在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二)售房单位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5%一次性提取首期维修资金,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三)已售出但个人未交存过首期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再次转让时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10条
房屋届时适用的交存标准补足首期维修资金。
第11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管理方案备案手续时、业主在办理房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第12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13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地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应当以交存单位设账,按照幢设分账。
第14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维修资金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维修资金交存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15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但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补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储至专户。
第16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涉及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在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约定。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但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指导意见。
第17条
利用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经营收益及残值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由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相关业主依法决定。
第18条
因业主延期交存或拒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或无法维修,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的,相关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依法将其不良行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因开发建设单位延期交存或拒交维修资金,或拒不承担应分摊的维修费用,涉及未售出房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该部分商品房网签合同办理;导致延误维修时机或无法维修,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的,相关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依法将其不良行为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19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可凭成立备案证书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账户,用于储存、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维修资金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等,但不能用于现金支付。第三章使用
第20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分别从物业服务费和维修资金中列支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事项,但约定从维修资金中列支费用的事项,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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