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n\n \n\n 信息名称: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n\n 索 引 号:014109429/2023-00076 \n\n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n\n 文件编号:第19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n\n 生成日期:2023-06-20 公开日期:2023-07-10 废止日期:有效 \n\n 内容概述: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n\n \n\n \n\n 图解: 图解-《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n\n 解读: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视频解读\n 下载word版\n\n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n\n (202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7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9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分拣转运、消纳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设置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设置建筑垃圾分拣转运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至少一处场所,满足本区域内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需求。   设置建筑垃圾分拣转运、消纳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收集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的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公共场地、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因地制宜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鼓励设置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点。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推广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房,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15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要求、污染防治措施、回收利用等内容。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16条
产生工程泥浆的建设工程,具备干化条件的,鼓励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处理。干化作业应当达到预防扬尘、控制噪声等要求。
第17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密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收集装修垃圾,并投放至建筑垃圾收集点,不得凌空抛掷。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装修垃圾清运和处置的相关内容;约定由装饰装修企业负责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及时组织清运。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修垃圾分类规范,引导装修垃圾投放人进行分类投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装修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第18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内装修垃圾的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建筑垃圾收集点干净、整洁,并及时组织清运;   (二)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装修垃圾投放人按照要求规范投放;   (四)劝阻、制止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容环卫责任人以及市容环卫责任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19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20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保障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   (二)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和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运输建筑垃圾的重型载货车辆及其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将监控平台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港务、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