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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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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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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3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4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市和区(市)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第5条
(讨论决定)制定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党组讨论和决定。
第6条
(改革创新)鼓励根据国家和省、市改革发展方向,制定有利于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改革创新类规范性文件,探索改革创新举措,充分发挥制度供给的引领保障作用。
第7条
(成渝协同)规范性文件涉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发展的,应当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
第8条
(智慧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管理标准化、常态化、精细化。第二章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9条
(控量提质)从严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规定内容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相近的,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表述精准、文字规范,具备明确、可操作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
第10条
(主体清单)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11条
(组织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对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12条
(论证评估)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或者专业机构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13条
(禁止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14条
(征求单位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5条
(征询公众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6条
(其他审查)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17条
(审核机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18条
(报送审核)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政府办公机构,由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制定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本部门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
第19条
(审核方式)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核:(一)书面审查;(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意见;(三)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四)其他审核方式。
第20条
(审核材料)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四)制定依据;(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七)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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