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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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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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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5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8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四)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9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10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但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
第12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3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或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16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五)主要问题的说明。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办事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8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19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办法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冲突;(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二)有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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