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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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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丽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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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第3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4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三)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四)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六)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意见。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并与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6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立法项目申请,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二)统筹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三)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及有关单位立法相关工作;(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立法草案;(五)审查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六)承办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七)组织市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八)承办与拟定立法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配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9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二)制定依据;(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立法建议项目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涉及内容交相关县(区)或市级职能部门研究办理。
第11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职能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立法建议项目符合本市立法权限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项申请,开展立法立项准备工作;认为不符合本市立法权限或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已有上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向立法项目建议人说明理由,并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关备案。立项申请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项目轻重缓急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应当向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12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项申请,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同样具备立法建议内容的基础上,还应拟定立法进度安排和工作步骤。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申请,可以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二)具有立法必要性;(三)立法目的明确;(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符合前款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或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意见比较集中且条件成熟的,可以优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六)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七)需要规范的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即可调整的;(八)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下称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第16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期限提出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法项目计划。
第17条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立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涉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应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委员会)沟通协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应当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第18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牵头承办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牵头起草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无故不按时完成立法计划任务的单位,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第三章起草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20条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调研、论证活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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