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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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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忻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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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有效 忻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9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阅读推广、社会教育、文化传播的公共文化设施。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是指以纸质、音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为载体形式的知识或信息的记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公共文化领域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文化设施建设落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力度,针对场馆面积不足、设施陈旧、服务效能不高等方面加大投入。
第5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兴办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7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智能化、智慧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服务能力。
第9条
每年四月为忻州全民阅读月。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地理特征、交通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   市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   市、有条件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利用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城市书房(屋)、农家书屋、微型图书馆等城乡公共阅读空间建设,纳入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服务城乡居民。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室),作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纳入总分馆体系。   全市公共图书馆及其分馆和服务点应当加入全省业务总分馆体系,与全省公共图书馆实现系统互连、联合编目、资源共享、通借通还。
第13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因地制宜建设法治文化阵地,开展法治宣传和法治实践活动,推动法治文化与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
第14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标准化、专业化培训。
第15条
各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总分馆制,总馆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服务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
第16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符合国家标准的馆舍面积,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服务对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17条
市、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具有独立馆舍,其中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面积不低于20%。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19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20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原则上优先选择首层、临街、具有独立出入口的位置。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作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政府新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项目选址阶段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相关办法配套建设公交站场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政府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其配套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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