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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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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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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权,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党委请示报告。
第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指导、草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项目申报、前期调研、起草、立法评估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协商机制。
第9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1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自治州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需要,向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12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1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自治州司法局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14条
拟列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人民政府立法权限和范围,符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治理需要。
第15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部门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成熟度等进行立项评估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会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项目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申报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执行部门负责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中一个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起草。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20条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的,应当与受托单位(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人)起草草案进行监督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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