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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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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宜宾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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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宜宾市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4年2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4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产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生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林业竹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畜禽养殖等相关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产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社会监督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对妨害农村生产污染防治工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村生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举报、投诉。 第三章 预防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广使用农业绿色生产技术以及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建立完善相关激励机制。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竹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制度,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等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等措施,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15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害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16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养殖场所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污染防治要求科学选址,采取喷洒除臭剂、圈舍通风、建设绿化隔离带、生物吸附、过滤、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场所密闭等措施,防治污水、噪声、恶臭气体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17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和水生生态保护,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依法科学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水产健康养殖模式,发展稻渔综合种养、大水面生态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循环农业模式,促进水产养殖节能减排。
第20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固体废物; (四)病死鱼体、虾体等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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