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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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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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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3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4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5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章职责
第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9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五)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章执法行为
第10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11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12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13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14条
依法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15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1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17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1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19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20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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