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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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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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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4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5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6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7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8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9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10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工资福利待遇;(五)工作纪律;(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11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12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13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14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15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16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17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18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19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20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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