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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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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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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3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6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7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9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11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14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15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6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17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18条
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维护与运行
第19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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