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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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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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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
第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人民防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统计、市场监管、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购人建立诚信档案。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设计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多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多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用于本项目征收安置的还房单套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9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方案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10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11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等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13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主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开发建设单位变相收取除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14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符合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15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16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17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18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按照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
第19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或在本市工作和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家庭;(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三)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手续的;(四)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转让商品住房未满3年的;(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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