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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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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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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1日黔南州政府令第38号公布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4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州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5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向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州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鼓励村(社区)常任干部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6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7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推进完善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服务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拓展公共服务渠道,丰富线上业务场景,满足公众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州住房公积金发展的长远规划,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全局性、方向性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听取州公积金中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汇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协调全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开展; (九)其他需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9条
州公积金中心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州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管理、保值增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承办州人民政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 法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州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归集扩面、联网协查、信息共享、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 缴存
第11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资金存放、资金调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规范存放、提高效益、防控风险的原则,择优确定存放银行。
第12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13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上一年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本州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职工缴存基数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在上下限之间确定。
第14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单位可在本州规定的上下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5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16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规定比例上下限区间内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17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18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19条
在单位破产清算时,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20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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