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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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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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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激发农村集体资产活力,促进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国家、省、市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应当纳入交易管理:(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场、水域、滩涂、设施农业用地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和各种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扶持和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扶持、捐赠主体明确不得交易的除外;(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营管理或者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独立核算单位所有的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资产也应当纳入交易管理。
第5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6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与上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共享,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园林、政务和数据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区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与上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共享。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管理,保障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交易服务机构有固定的场所,配备专业人员,将交易服务机构运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企业化运作的除外。
第8条
区农业农村或者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机制、制度;(二)保障区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三)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资产清理、建立台账和年度盘点工作;(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合同等相关信息录入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管理;(三)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交易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签订合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依规经营管理本组织资产:(一)开展资产清理核实工作,建立资产台账,进行年度盘点;(二)将集体资产基本信息数据和交易情况、合同等相关信息录入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三)负责合同订立、执行、变更、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管理工作;(四)编制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并对集体资产权属瑕疵等情况进行说明;(五)配合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交易服务:(一)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场所及设备设施;(二)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应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交易标的权属瑕疵等情况;(三)接受交易意向人咨询和报名,审核交易意向人资质;(四)按照规定组织交易;(五)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政策咨询并指导交易合同签订;(六)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交易服务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权属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12条
农村集体资产一般应当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的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进入各级交易服务机构的集体资产金额、面积、期限等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交易标的情况,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具有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服务资质的交易场所或者具备集体资产交易服务能力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国家、省、市对商品房等特殊商品交易平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以公开竞价为主要方式,公开协商、续约交易、小额简易交易等其他方式为补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行线上电子竞价交易;因采取公开协商、续约交易等方式无法进行线上电子竞价交易的,应当在项目交易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14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守以下成交规则:(一)只有一个竞投人的,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二)有两个以上竞投人的,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成交。因特殊原因,需要以价高者得以外的方式成交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适用的情形。(三)在价格与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租人以及其他依法、依约定享有优先权的竞投人优先竞得。同时存在两项以上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在先;不能确定法定优先权次序的,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15条
公开协商交易,可以适用于涉及公益事业项目、公共设施项目、区域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城市更新项目、连续两次采用公开竞价方式交易都因无人报名或者无人报价而未能成交的项目,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外的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的项目等情况。续约交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受让人或者原承租人按照规定程序续约,可以适用于经营者信誉良好,或者前期投入大,或者需要长期经营运作的集体资产项目等。小额简易交易可以适用于合同期限较短、合同金额较小的集体资产交易项目,适当简化交易程序。公开协商交易、续约交易及小额简易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的具体条件、标准等,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本办法
第17条
第二款规定的独立核算单位,作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且属于本办法
第18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上公示政府采购结果并录入交易合同等信息。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19条
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交易意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交易意向所涉及项目的行业、类别、特点以及交易方式适用范围和条件,对项目选择何种方式进行交易予以指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林权流转的,还应当分别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合同到期前1年内启动相关交易程序。涉及建设用地、学校办学、承租人搬迁准备、增资扩产、场所升级改造等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提前,但提前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交易意向登记后,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意见编制项目交易方案,并按照相应民主程序进行民主表决。项目交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详细信息、交易方式、经营开发类型、资格条件;(二)交易底价及增减幅度、交易保证金数额;(三)合同期限、履约保证金数额、违约责任等;(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价格或者通过资产评估等方式,合理设定交易底价;采取公开协商交易、续约交易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者通过区级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监管平台的评估价等方式确定交易底价;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交易底价应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确定。鼓励重大交易项目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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