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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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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
第3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4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5条
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公用事业。
第6条
公用事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第二章特许经营权
第7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或其授权的监管部门。
第8条
授权主体可以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具体条件由招标文件、招募邀请书等规定。申请者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第9条
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
第10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11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授权人、被授权人;(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五)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前款所称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一)遵守法律及法规、规章;(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三)维护和建设公用设施;(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五)接受公众监督;(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七)其他。
第12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13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14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15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前款所称规定时间由本办法附件等另行确定。
第16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七)擅自停业、歇业的;(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授权主体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19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
第20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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