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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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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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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3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5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7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一)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二)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五)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六)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七)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八)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8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一)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二)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四)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五)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9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2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各部门提出立法申请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13条
编制立法计划实行公开化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第14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其中: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15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变更地方性法规项目的,须经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16条
部门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填报《本溪市计划外立法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起草。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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