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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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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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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三)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本市居住证持有人;(四)已在本市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学龄前子女。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4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税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6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居民医疗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第7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并实行市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8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年度筹集。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相挂钩机制。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资金按所在院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9条
符合条件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区(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第10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市与区(县)政府现行财政分担体制为基础,给予定额补助。
第11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缴费账户后,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参保人也可向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民委员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代缴保险费。本市居住证持有人及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居住地所在辖区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缴费。
第12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已办理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的参保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停保手续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因参保人账户问题而未能成功扣费的,视为自动停保。
第13条
下列居民可以在当年度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3个月内办理中途参保手续,缴纳剩余月份的保险费:(一)困难居民;(二)新入(迁入)本市户籍人员;(三)中途转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当年度毕业的本市户籍大中专院校学生;(四)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五)本市户籍的退役士兵;(六)本市户籍刑满释放人员;(七)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第三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和就医管理
第14条
参保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的,自缴纳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15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16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条件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只能享受职工或者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同时享受该两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17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18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一)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二)参保人因急诊(症)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三)因病情需要,参保人按规定转到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已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并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视同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19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付。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恶性肿瘤、精神病、血友病或者再生障碍性贫血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就医的,只需支付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应当补缴差额部分费用。
第20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一)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因急诊(症)抢救需要而在本市非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院对应的支付比例分别为65%、80%、90%;(二)参保人办理异地转诊手续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为55%;(三)参保人未办理异地转诊手续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或者因急诊(症)抢救需要在外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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