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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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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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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结合毕节市实际、先行先试、突出毕节试验区地方特色。
第6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第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政府5年立法规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10条
制定政府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一)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二)通过媒体、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第13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15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除关系民生等紧急事项外,立法项目应当从上一年度预备立法项目中选择,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16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评估。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二)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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