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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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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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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和管理,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和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6条
对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7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辖区内排水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9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行政区域的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数字化分级管理。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勘察测量、排水许可材料档案管理及排水管线信息管理子系统管理、维护和升级工作,不断完善本市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11条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实施单位。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
第13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环评批复意见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14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第15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室外排水接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管理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16条
建设项目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室外排水总图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重建,并负责返修或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竣工档案,其中验收合格后的《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
第18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20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先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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