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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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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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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中心城区河道的整治、建设、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规划区内中心城市集中连片建设地区及其周边控制范围,其南部以316国道南侧连绵山体为界,西部以柏林镇辖区为界,东、北部以市区行政辖区为界。
第4条
中心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第5条
中心城区河道的建设、日常管理、防汛、维修养护等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8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9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蓝线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10条
河道岸线空间的利用应坚持“公共属性、确有必要、无法避让”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查中心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1条
城市区域内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不得擅自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占用或废除的,应根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2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十堰市城区防洪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13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以下标准确定:F≥100平方公里的(“F”表示承雨面积,下同),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6米以内的地带。50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2米以内的地带。10平方公里≤F<5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8米以内的地带。F<10平方公里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4米以内的地带。(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三)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以下标准确定:F≥10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50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10平方公里≤F<5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F<10平方公里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6米以内的区域。
第14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三)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四)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五)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六)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生产生活污水直排河道。(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八)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九)设立洗车点。(十)放牧。(十一)种植农作物及蔬菜。(十二)开展集市贸易。(十三)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15条
禁止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与测量、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16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18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是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20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四章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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