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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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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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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方式。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机组、压力容器、供水管道、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消毒装置、监控系统、排水沟(坑)、通风装置等设施。
第3条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稳定高效、智能可控的原则。
第4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7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相关建设技术规范,用于指导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市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第8条
城市公共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9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但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外。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纳入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运用范围。
第10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水箱(池)耐腐蚀、不渗漏,人孔加盖、加锁且密封性能好;(二)水箱(池)的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相连,并有防污染设施;(三)水箱(池)通气孔、溢流管以及人孔应当有防蚊虫、防异物进入水箱(池)的装置;(四)水箱(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开放性垃圾堆及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水箱(池)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五)采用水箱(池)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有水质消毒设施;(六)泵房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负二层及以下,泵房应当单独安装计量电表、计量水表、水位监测仪、水压在线监测仪并设置水质取样点,泵房可以配备溢流报警装置、水质在线检测设备、数据和视频采集传送系统、安防系统和远程监控系统等。
第11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12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成系统,不得与消防供水等非饮用水系统混用。商业功能和居住功能混合使用的混合用地,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13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建设单位选用叠压供水的,应当结合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规模、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和周边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不影响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安全及周边用户正常用水的前提下,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以采用叠压供水。前款所称叠压供水,是指供水设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直接吸水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14条
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15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依职责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与施工纳入监管内容。
第16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在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关键环节,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到场。供水企业发现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供水企业应当报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停水等限制供水措施。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17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并邀请供水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和材料,以及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齐。
第18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19条
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二次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工作。
第20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督促义务。保修期满后,由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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