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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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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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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发展、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公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诚信、优质服务。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机制,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统筹巡游车与网约车发展规模,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在车站、景区、商场、医院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或者巡游车候客区域。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泰山区、岱岳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巡游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和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
第7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化解行业纠纷,开展行业领域风险评估,督促引导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8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办法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9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场地、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可以按照原许可条件继续经营。
第10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等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新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11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线上服务能力;(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车内监控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保持正常运行,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四)巡游车安装规定的顶灯和营运标志,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标识,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在车内配备计程计价设备、服务监督卡;(五)网约车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时不超过三年,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协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13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对应的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网约车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八年,有效期满不予延续。网约车车辆报废的应当退出运营。
第15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四)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并收回。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未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
第16条
推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互认制度。新申请人员满足准入条件且通过考试后,既可同时申请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可申请核发其中一类证件。对已持有其中一类资格证件的驾驶员,通过从业资格区域科目理论知识考试后,核发另一类证件。
第17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每辆巡游车同时注册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18条
巡游车驾驶员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办理服务监督卡并随车携带,置于车辆指定位置。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驾驶员姓名、照片、信用等级、车辆牌号、投诉电话等信息,并与驾驶员本人从业资格信息保持一致。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19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运营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第20条
巡游车运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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