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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直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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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直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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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3条
推动州直生活垃圾管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发展。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广旅、卫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快递、旅游等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第10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装置配置规范进行配置,推动开展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重建、补建的,提供替代设施或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按照先建后拆原则,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13条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应回收。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第14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引导、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效率和再利用的经济效益。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通过押金、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第四章分类与投放
第15条
州直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四类,分别为:(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药品和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16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焚烧生活垃圾。
第17条
生活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三)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前款规定的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18条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四)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分类规定,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鼓励可回收物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回收经营者;(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四)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或预约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或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五)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20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可依法选择专业运营机构提供运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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