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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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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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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汇总本区域内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相关履职信息,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招募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实施垃圾桶边值守或者巡回检查,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建设的审查和审批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管理工作机制;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供销、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7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9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集中布局。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与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标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经营性娱乐场所、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已经建成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等配套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14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15条
各类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16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17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18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19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分类管理:(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塑料、纸类、玻璃、金属、织物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是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及剩饭剩菜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中药残渣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主要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过期药品,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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