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沟谷、洲、坝、涌、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四)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五)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六)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涵洞、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七)公园、广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地名管理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及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地名主管部门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委托专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为地名管理决策提供建议。
第8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地名相关管理信息资源共享。负有地名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定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名称等内容。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对违法使用地名以及破坏地名标志等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11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五)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12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13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14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15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16条
除按规定需由国家、省批准外,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且无需改变的地名命名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专项规划尚未确定,或者确需改变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
第17条
至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18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19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20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一)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或以上区行政区域之间的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镇、村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三)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农林牧渔场、矿山、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