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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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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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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规章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或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公布、上报备案、解释审查;   (五)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规章制定工作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指标体系。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8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9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0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11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4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   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15条
起草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6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和衔接。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7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20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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