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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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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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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实施《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第3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未设置或者不便于在前款规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的边远乡村居民,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
第4条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公墓等场所开展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其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定。
第5条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备案登记表;(二)经周边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三)活动场所的地理位置、权属、安全、管理使用人基本情况。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场所相关情况。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交资料可以通过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应急等主管部门对治丧活动场所加强督促检查。
第6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不得让火葬场、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接运遗体。
第7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安葬在公墓;(二)存放在骨灰堂;(三)节地生态安葬;(四)自行存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自行存放骨灰需改变处理方式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
第8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服务单位发放骨灰时应当核对骨灰安放(葬)等处置信息,并录入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殡葬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殡仪服务单位书面告知骨灰领取人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处置骨灰。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
第9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与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骨灰处置跟踪管理服务联动工作机制,采取告知承诺、信用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本辖区骨灰处置的跟踪管理服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在本辖区的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服务。
第10条
坟墓需要迁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方式处置被迁移的骨灰或者骨骸。迁移和维修的墓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占地面积,不得扩大。
第11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管理、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侨务等主管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采录、处理相关信息数据,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将基本殡葬服务费纳入财政预算,免除遗体人工抬运、车辆接运、单间停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普通格位一年)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14条
选择骨灰集中抛撒、深埋、海葬等不留坟头、不占土地的或者骨灰花葬、树葬、草坪葬、壁龛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遗体火化和骨灰安葬、存放等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领取基本殡葬服务费、奖励或者补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
第16条
违反本规定
第17条
规定,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18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
第20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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